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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车某某,女,住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委托代理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住泸县玄滩镇。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1月13日、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言与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2009年6月,原告因怀孕不得不结婚,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分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8月、2013年3月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因外出务工,自2013年3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则女儿梁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另查明,原、被告之女梁某乙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结婚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曾某某、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子女梁某乙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梁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标准以每月生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之女梁某乙(2009年12月1日生)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车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梁某乙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限于每年的2月10日前提前支付当年(即当年2月1日至下年1月31日)的生活费;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梁某乙平均负担,限于每年的2月10日前结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