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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卢福明与庄庆玉、黄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明,庄庆玉,黄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卢福明。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庄庆玉。被告:黄银兰。原告卢福明诉被告庄庆玉、黄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庄庆玉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6号楼3层030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市朝字第××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涉外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庆玉、黄银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福明起诉称:2013年4月9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月息1.8%,由被告庄庆玉亲笔出具的借据作为凭证。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0万元本金,对剩余所欠本金90万元和利息65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进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90万元借款本金和65万元利息分四期付清,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付款,逾期付款承担15万元违约金并支付未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详见还款协议书),现约定的付款期远已超过,但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庄庆玉、黄银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6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及今后利息(90万元按月息1.8%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卢福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约定1.8%月息和违约金事实。4、还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65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情况。被告庄庆玉、黄银兰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庄庆玉、黄银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庆玉与被告黄银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庄庆玉向原告卢福明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福明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月利息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庆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4月9日,乙方(被告庄庆玉)因经商需要向甲方(原告卢福明)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约定月息1.8%,后乙方未按期偿还甲方借款和利息,经甲方催讨,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3月19日、4月5日、4月30日四次共支付了本金1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65万元多未付,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同意所欠甲方借款90万元和利息65万元,分四期偿还甲方,第一期2014年10月份付40万元,第二期2014年11月份付30万元,第三期2014年12月份付30万元,第四期于农历2014年底前付清55万元,如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另外向甲方承担15万元违约金和未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如乙方未按期支付或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除承担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庄庆玉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指印。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1、2013年5月9日,原告卢福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庄庆玉借款250万元。2、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庆玉结欠原告卢福明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65万元,有被告庄庆玉亲笔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庄庆玉经催讨拖欠欠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庄庆玉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5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借款月息1.8%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均系借贷关系利息条款,其约定过高,最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月利率为1.86%)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庄庆玉、黄银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庄庆玉、黄银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庆玉、黄银兰应共同偿付原告卢福明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6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福明负担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庄庆玉、黄银兰负担受理费9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