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广平与陈士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平,陈士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冯广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欣,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赵恒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广平与被告陈士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平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平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在331省道109KM+200M处,教练员赵志号的学员张洪夺驾驶原告的牌照号为冀J30**学的轿车,与被告陈士欣驾驶的牌照号为冀AY7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号未冀ABF**挂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洪夺受伤。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夺无责任。陈士欣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陈士欣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夺无责任。2、安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3、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赵志号驾驶证复印件。4、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损失39962元。5、鉴定为单据2000元,5、施救费单据1500元。7、存车费1000元。损失数额:车损3996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赔偿数额没有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教练员赵志号的学员张洪夺驾驶原告的冀J30**学的轿车,与被告陈士欣驾驶的牌照号为冀AY7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号未冀ABF**挂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洪夺受伤。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夺无责任。原告的车损3996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陈士欣驾驶的牌照号为冀AY74**、冀ABF**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学校的冀J30**学与被告陈士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996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43462元,存车费1000元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被告陈士欣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的赔偿责任,即(43462-2000)*70%为29023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陈士欣给你付原告损失29023元。以上一、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1220由被告陈士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群路审判员 闫素华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闰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