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丽伟与被告彭铁利、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伟,彭铁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孟丽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怀国,1967年3月16日生,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彭铁利,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男,1989年5月20日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苑路28号楼501室。身份证号×××。原告孟丽伟与被告彭铁利、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孙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伟及委托代理人唐怀国,被告彭铁利,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伟诉称,2014年7月9日20时30分许,彭铁利驾驶冀HL1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凤凰路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南向北孟丽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丽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铁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丽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孟丽伟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2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铁利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彭铁利所有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庭核实彭铁利的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以便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彭铁利驾驶冀HL1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南向北原告孟丽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孟丽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铁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孟丽伟无责任。被告彭铁利驾驶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铁利驾驶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彭铁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彭铁利的驾驶证、行驶证、冀HL15**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丽伟受伤,住院61天,被诊断为,1、鼻骨开放性骨折。2、上唇皮肤、黏膜贯通伤。3、左上1、左下1、2牙外伤性不完全脱位。原告孟丽伟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308.61元(含被告彭铁利垫付6792.61)。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承德口腔医院挂号费、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住院61天×每天5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1220.00元,按住院61天×每天20.00元计算。4、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去外地复查等综合认定。5、误工费2054.00元。原告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小学教师,因此次事故扣原告三个月绩效奖金,每月218.00元,扣全勤奖200.00元及年终奖12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小学证明予以证实。6、护理费7896.45元,住院61天×每天129.45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129.4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孟庆钢护理,孟庆钢系承德振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司机,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单位证明证实。7、电动车损失100.00元,此项为被告彭铁利支付,有修车证明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伤在面部,虽未评残,但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予认定。9、后期治疗费认定63000.00元。包括面部整容费10000.00元、种植牙齿费45000.00元(需种植牙齿三颗,每颗15000.00元)、鼻中隔矫正800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10、鉴定费53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115929.06元。另查明,被告彭铁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92.61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0元,原告在法院支取保证金5000.00元,合计11892.61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铁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铁利所有的冀HL1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彭铁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伟经济损失26050.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54.00元、护理费7896.45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丽伟经济损失84578.61元。包括医疗费173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1220.00元、后期治疗费63000.00元。两项合计110629.06元。二、被告彭铁利赔偿原告孟丽伟鉴定费5300.00元。三、原告孟丽伟返还被告彭铁利垫付的医疗费11892.61元。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570.00元,由被告彭铁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