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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兆瑞与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瑞,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瑞。委托代理人:夏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临俞工业园区石柱路***号。法定代表人:施伟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安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兆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兆瑞与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于2004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2014年5月30日。吴兆瑞在操作岗位工作,从事套圈清洗,对于清洗的定额双方未约定。同时,吴兆瑞的工作岗位系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1月8日,吴兆瑞因要求华驰公司补发前几年的返工料劳动报酬与华驰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报警。2014年1月11日,华驰公司作出关于对吴兆瑞因工资纠纷影响生产的处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华驰公司认为2014年1月8日吴兆瑞对工资收入存有异议,有权停止本人工作行为按正常渠道进行申诉,但决不能因此阻挠公司为保证全部工序安排他人完成此项工作。为此,华驰公司要求吴兆瑞作出深刻检讨并视其检讨情况再作具体处理决定。在未作出检讨前,吴兆瑞的工作予以暂停,由华驰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1月9日,吴兆瑞到厂后,华驰公司将处理意见决定告知吴兆瑞,吴兆瑞表示给予考虑。1月10日,吴兆瑞到厂表示不愿作出检讨。华驰公司明确表示,吴兆瑞不作检讨就必须暂停工作。对于该说明,吴兆瑞表示说明不明确,无法认可。后吴兆瑞一直陆续上班到2014年3月25日,但没有实际工作。吴兆瑞与华驰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吴兆瑞认为华驰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吴兆瑞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认为也没有必要再签订劳动合同。华驰公司愿意以之前的合同条件与吴兆瑞续订劳动合同。原审另查明,华驰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审还查明,2014年1月23日,吴兆瑞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原要求支付32000元补偿金和32000元赔偿金,后明确为赔偿金);2.裁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716元;3.裁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2013年节日加班共10天的加班工资3690元;4.裁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克扣拖欠的工资953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953元;5.裁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4年1月工资4121元。2014年5月5日,吴兆瑞申请追加华胜公司并增加仲裁请求:1.华驰公司为吴兆瑞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被漏缴的社会保险费;2.裁决华驰公司、华胜公司赔偿吴兆瑞在领取失业金上的损失损害5515元。2014年6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4年1月工资2374.19元。支付限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二、驳回吴兆瑞的其它仲裁请求。吴兆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吴兆瑞在原审中起诉称:吴兆瑞自2004年2月起进入华胜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从事轴承洗料工作。2007年2月,施伟国注册华驰公司,并将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施伟国变更为施伟国的夫人潘安萍,吴兆瑞仍然继续在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的原岗位继续从事轴承洗料工作,一直连续工作到2014年1月8日。期间,华驰公司每2年要求员工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吴兆瑞连续工作的10年里,从没有拿到劳动合同,华驰公司最后一次与吴兆瑞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该份合同是在劳动监察的情况下拿到复印件,该合同签订的程序、目的、部分内容、行为不合法,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吴兆瑞承认该合同合法的条款。虽劳动合同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从华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说,华驰公司并未按照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求对吴兆瑞计算工时和安排吴兆瑞休息,也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华驰公司规定了吴兆瑞每月必须上满26天班才算全勤,才能得到“20元全勤奖”,少上1天班还要倒扣10元。而根据华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也证明了华驰公司安排吴兆瑞的劳动严重超出标准工时与标准工作日,吴兆瑞甚至日工作时间达到了9小时、10小时以上,月工作日也超出了26天以上,甚至27天、28天、29天,年超标准工作日加班天数多达63天,年超标准工时多达542小时,吴兆瑞除春节所在的月份外,月月超出国家规定允许的加班时间与加班工作日,华驰公司从来没有安排过吴兆瑞休息。华驰公司对其要求吴兆瑞进行的严重超时、超工作日的劳动,从来不视为加班、对吴兆瑞超时、超工作日的劳动计件从来不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华驰公司应支付吴兆瑞2012年、2013年的加班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未约定计件的定额。2013年底,吴兆瑞因同事告知了解了其2012年以后的返工料劳动报酬长期被公司克扣。于是吴兆瑞于2013年12月底到公司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与核对,结果证明同事告知的情况属实,华驰公司应依法支付返工料劳动报酬并依法加付赔偿金。随后,吴兆瑞多次找公司讨要被克扣拖欠的返工料劳动报酬。公司不肯将被克扣的953元返工料劳动报酬补发给吴兆瑞。2014年1月8日,吴兆瑞在向公司领导讨要被克扣拖欠的返工料劳动报酬时,遭公司副经理陈狄等人的殴打,后事件被赶到的民警制止,民警要求华驰公司恢复秩序。事后,华驰公司不但继续拒付吴兆瑞953元的返工料劳动报酬,且不按照民警的要求恢复秩序、也不按照民警要求为吴兆瑞报销被打产生的医疗费,甚至停止了吴兆瑞的工作,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吴兆瑞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也不恢复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也不发给吴兆瑞任何生活费等。对于华驰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吴兆瑞于2014年1月9日及时向镇海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举报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下,华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华驰公司对吴兆瑞实施停止工作写检查的处罚,吴兆瑞在该说明上写明“此说明不明确,无法认可”的字样,该情况说明正是华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华驰公司不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监察意见并抗拒执法。2014年1月11日,华驰公司胁迫吴兆瑞承认错误,遭到吴兆瑞的拒绝。2014年1月23日,吴兆瑞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与支付补偿金等。由于华驰公司拒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吴兆瑞只得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天到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25日,请求公司领导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支付赔偿金。现吴兆瑞认为,华驰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虽华驰公司表示该合同到期后愿意以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但华驰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保障吴兆瑞的劳动权利,也未与吴兆瑞签订新的合同,且华驰公司也不愿意纠正错误,目前该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吴兆瑞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华驰公司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对华驰公司违法保持与吴兆瑞劳动关系、不保障吴兆瑞劳动权利而给吴兆瑞造成的劳动损失损害,华驰公司应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吴兆瑞自2014年1月8日遭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止(或者与吴兆瑞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吴兆瑞劳动权利之日止)的劳动损失损害赔偿金。2014年3月26日,经查询,吴兆瑞的社会保险费只缴纳了5年多,吴兆瑞自2004年2月入职,已连续工作了10年多,还有49个月(2004年2月-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华驰公司什么时候将吴兆瑞从华胜公司变为华驰公司的员工,吴兆瑞不清楚,华驰公司应承继华胜公司与吴兆瑞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因吴兆瑞与华驰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华驰公司从未发给吴兆瑞任何数额的基本工资,华驰公司为吴兆瑞代缴的社会保险缴费不符合法律,华驰公司每月的缴费不足,应依法重新核算并补缴,华驰公司应按照吴兆瑞正常上班应得的全额工资进行按比例计算并再加付25%的赔偿金进行代为缴纳。吴兆瑞向华驰公司、华胜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但华驰公司、华胜公司均未依法履行补缴义务。此外,2013年2月,华驰公司安排吴兆瑞春节休息,不依法支付吴兆瑞工资错误,吴兆瑞2月份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华驰公司应纠正2013年2月克扣拖欠吴兆瑞工资的错误行为,应依法支付并加付赔偿金。吴兆瑞于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休息,是华驰公司安排的全厂员工的统一休息,应依法支付吴兆瑞工资,理由与法律依据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驰公司应对吴兆瑞春节期间的休假支付全额工资。其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吴兆瑞自2005年起就可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而华驰公司从来都没有安排吴兆瑞享受过这年年都有的5天带薪休息,而华驰公司2013年2月安排吴兆瑞春节期间的休息,除了应包括春节和双休日外,还应该包括这5天的带薪休息日,根本不应该扣发吴兆瑞的工资。其三、华驰公司对吴兆瑞实施的是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华驰公司安排吴兆瑞春节期间的休息,完全是对吴兆瑞在其它月份中的加班进行调休,而根据华驰公司对吴兆瑞考勤记录统计的结果,吴兆瑞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休息,实际只多休息了3个工作日,吴兆瑞多休息的3天完全可以从吴兆瑞下个月的法定休息日中扣除,故吴兆瑞春节期间延长的休息完全属于吴兆瑞自己的休息时间,华驰公司根本不应扣发吴兆瑞的工资。另外,华驰公司拒绝提供其掌握的返工料计件的数据与计件工资的金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华驰公司不按照吴兆瑞的工作量计件统计来支付返工料的劳动报酬,也不告知吴兆瑞,属于违法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且在吴兆瑞讨要该劳动报酬时,华驰公司拒付,应依法加倍支付赔偿金。华驰公司、华胜公司长期要求吴兆瑞加班并不支付加班工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华驰公司、华胜公司系与吴兆瑞建立劳动关系的同一用人单位,华驰公司应依法为吴兆瑞补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华驰公司不保障吴兆瑞依法享有的带薪休假且安排吴兆瑞春节休息不支付吴兆瑞基本生活费。华驰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对吴兆瑞进行殴打且殴打后进一步剥夺吴兆瑞的劳动岗位并不发给吴兆瑞生活费等一系列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吴兆瑞依法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克扣拖欠的返工料劳动报酬953元,并加付赔偿金950元。2.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716元。3.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2013年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90元。4.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承继华胜公司权利义务,为吴兆瑞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4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5.请求判决华驰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照4121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吴兆瑞劳动损害赔偿金。6.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0元,并应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一审庭审中吴兆瑞变更第2、3、5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666.50元。3.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2013年中各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8元。5.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10254.50元。后吴兆瑞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克扣拖欠的返工料劳动报酬953元(238.25万只×2元=476.50元,清洗至少两遍,476.50元×2=953元),并加付赔偿金950元。2.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加班工资13440.50元、2013年加班工资17153.16元,合计30593.66元(2012年加班工资:47天×129.36元/天×200%=12159.84元,6.6天×129.36元/天×150%=1280.66元;2013年的加班工资:63天×128.85元/天×200%=16235.10元,4.75天×128.85元/天×150%=918.06元)。3.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3年国庆节1天加班工资386.55元(国庆节加班一天,1×128.85元×3倍),并支付吴兆瑞2013年2月拖欠的基本工资829元,合计1215.55元,并加付1200元赔偿金,合计2415.55元。4.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承继华胜公司权利义务,为吴兆瑞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4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5.请求判决华驰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华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止按照5785.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吴兆瑞劳动损害赔偿金,并加付25%赔偿金。6.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85.22元(4054.26元×10×2),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兆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华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吴兆瑞变更后的相应诉讼请求中第2、3、5、6项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即便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吴兆瑞是2004年2月上班,华驰公司并没有拖欠吴兆瑞返工料工资,华驰公司已全额支付,且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总计23个月,华驰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拖欠吴兆瑞953元这么点钱,也没有必要仅仅拖欠吴兆瑞一个人的,华驰公司认为该请求完全不合情不合理。对于加班工资,华驰公司并未拖欠吴兆瑞加班工资,双方均已结清,吴兆瑞的岗位是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公司规定每月上班26天,吴兆瑞上班到2014年3月25日(1月8日-3月25日期间,吴兆瑞没做什么事),其整体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且其是实行计件工资,没有基本工资和固定工资,双方也并未约定计件的定额,故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同时,华驰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吴兆瑞满勤可以给予20元的奖励,这并不是工资的一部分,且考勤一般是26天,但不一定是26天。吴兆瑞是在工作完成后可以回去,考勤记录中有很多显示吴兆瑞是在下午13时、14时左右就下班回家,而且考勤记录最主要是显示其进、出公司的时间,并不能够完全证明这个时间段吴兆瑞全部是在工作,事实上吴兆瑞的真正工作时间基本都是未满8小时的。即便存在加班,那么华驰公司发放的报酬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对于吴兆瑞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华驰公司认为已经付清。对于2014年1月8日之后的损失部分,华驰公司给吴兆瑞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7日,华驰公司认为2014年1月8日之后的损失是吴兆瑞恶意造成的,其以非正当的形式主张其返工料工资,给公司正常运行造成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华驰公司要求其对该错误进行检讨,检讨后就可以上班,吴兆瑞不但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做检讨,还恶意拖延上班时间,故华驰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吴兆瑞自行承担。该处罚决定是公司集体决定的,没有相应的书面依据,是依据基本常识作出的。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华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是存续着的,并未解除。华驰公司是私营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吴兆瑞因953元而于2014年1月8日罢工,且不肯交出钥匙,致使清料工程之后所有的程序都无法进行,导致整个公司处于停止运行的状态,还发生了打架事件,对公司经济上和秩序运行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华驰公司认为相关法律若不允许公司要求吴兆瑞进行检讨,而将公司的这项权利剥夺,是不合情理的,否则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再继续管理。如果吴兆瑞继续罢工,且拒不交出钥匙,不让他人工作,公司可能面临亏本,甚至破产的可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制订的目的也不是保护个别劳动者的利益而让企业面临破产的可能,造成更多劳动者合法利益受损,因此华驰公司作出要求吴兆瑞暂停工作予以检讨的决定是合情合理的。相反,吴兆瑞恶意拖延工作时间,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华驰公司念及其是老员工,仍希望其回岗工作,至今仍维持双方劳动关系,故华驰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华驰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及办理相关的终止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到期后,处于诉讼阶段,华驰公司愿意以之前的合同条件与吴兆瑞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吴兆瑞主动要求与华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回公司工作,华驰公司愿意为吴兆瑞办理相关的终止合同手续。关于社保,在2008年之前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华驰公司认为吴兆瑞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此外,华驰公司、华胜公司系关联企业。华驰公司不认可吴兆瑞2013年2月休息是休年休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吴兆瑞要求华驰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克扣的返工料工资953元并加付赔偿金950元,华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吴兆瑞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吴兆瑞要求华驰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加班工资(包括2013年国庆节1天的加班工资)、2013年2月拖欠的基本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吴兆瑞系操作工,其岗位系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资系计件工资,且双方并未约定计件定额,也未提供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而参考吴兆瑞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即使按吴兆瑞主张的2012年、2013年的加班时间(2012年508.8小时、2013年542小时、2013年法定节假日1天)进行计算,折算后2012年、2013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总体并不低于当时宁波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已发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吴兆瑞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吴兆瑞主张的2013年2月拖欠的基本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吴兆瑞2013年2月的考勤天数(9天,吴兆瑞认可工作了46.1小时)及发放工资的数额(641元),因吴兆瑞出勤天数和总的工作时间较短,吴兆瑞已发放的工资数额尚属合理。吴兆瑞称其2013年2月休息是休年休假,但吴兆瑞在庭审中又陈述从未休过年休假,华驰公司对2013年2月吴兆瑞休年休假的事实不予认可,吴兆瑞的主张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吴兆瑞要求补足2013年2月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吴兆瑞要求华驰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华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华驰公司已为吴兆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吴兆瑞对缴费年限的异议实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四、吴兆瑞请求判决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85.22元(4054.26元×10×2),华驰公司认为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华驰公司并未解除与吴兆瑞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华驰公司并未向吴兆瑞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华驰公司一直为吴兆瑞缴纳社会保险,暂停工作并非是解除劳动关系。在华驰公司作出暂停工作的决定后,吴兆瑞也一直上班到2014年3月25日,虽华驰公司未给吴兆瑞安排工作内容,但华驰公司并未阻止其上班,从华驰公司的处理决定来说,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华驰公司并未解除与吴兆瑞的劳动关系,对吴兆瑞要求华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吴兆瑞要求华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兆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2014年1月8日起至华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止按照5785.50元/月的标准支付吴兆瑞劳动损害赔偿金,并加付25%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吴兆瑞、华驰公司均确认吴兆瑞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1月7日。对于2014年1月8日后的工资损失,虽华驰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暂停吴兆瑞工作的决定,因华驰公司并未解除与吴兆瑞的劳动关系,故华驰公司应支付吴兆瑞相应的劳动报酬。考虑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而华驰公司表示愿意以之前的劳动合同条件与吴兆瑞续签劳动合同,但吴兆瑞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认为没有必要再签订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终止,华驰公司应支付吴兆瑞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虽吴兆瑞在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上班并未实际工作(该期间吴兆瑞出勤约58天),但此与华驰公司不安排吴兆瑞工作有关,原审法院酌定华驰公司应按吴兆瑞2013年的平均工资支付吴兆瑞该期间的工资8529.78元(3838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8天)。对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2个月零5天)的工资,虽吴兆瑞未去上班与华驰公司之前暂停吴兆瑞工作且不安排吴兆瑞工作有关,但考虑到吴兆瑞并未实际出勤,故原审法院酌定按当时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吴兆瑞该期间的工资,即3277.93元(1470元/月×2月+1470元/月÷21.75天/月×5天)。对于吴兆瑞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兆瑞以华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加付25%的赔偿金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吴兆瑞仲裁时未提出要求华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兆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但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终止,该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故对吴兆瑞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吴兆瑞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8529.78元、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3277.93元,合计11807.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吴兆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吴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驰公司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吴兆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华驰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利用辩护机会捏造事实对吴兆瑞的人格尊严进行污蔑攻击,华驰公司提供不出合法的证据,歪曲事实,致使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克扣拖欠的返工料劳动报酬953元,并加付赔偿金950元;2.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2年加班工资13440.50元、2013年加班工资17153.16元,合计30593.66元;3.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2013年国庆节1天加班工资386.55元、2013年2月拖欠的基本工资829元,并加付1200元赔偿金;4.华驰公司承继华胜公司责任和义务,为吴兆瑞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4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5.华驰公司按5785.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吴兆瑞自2014年1月起至华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止的劳动损害赔偿金;6.华驰公司支付吴兆瑞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85.22元,并为吴兆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依法追究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向吴兆瑞支付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8万元。华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胜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吴兆瑞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1月、2月及8月份华驰公司某工段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华驰公司在原审的答辩不符合事实。华驰公司支付的只是计件工资,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也不存在任何折算,折算没有经过协商和约定,是违法的。对此,华驰公司认为,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加班工资是根据2014年1月、2月份的工资表计算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兆瑞递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华驰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吴兆瑞对原审认定的以下几点事实提出异议:1.上诉人吴兆瑞2004年2月份实际是与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未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被上诉人华驰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并未将处理意见决定告知上诉人,而是直到同年1月11日才出具情况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兆瑞在仲裁以及一、二审中均提到其与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同时又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华驰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与被上诉人华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被上诉人认可两者为关联企业,上诉人吴兆瑞的考勤和工资关系也在被上诉人华驰公司方,双方在2012年5月还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吴兆瑞与被上诉人华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吴兆瑞认为被上诉人华驰公司未实际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情况说明的问题,原审在事实认定的表述中非常明确,上诉人吴兆瑞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华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该违法解除行为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2014年1月份提起仲裁申请之后仍然在被上诉人华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亦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驰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华驰公司的陈述,双方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但未约定计件定额,也无法提供据以计件的数量,因上诉人的岗位实行的是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对上诉人2012年、2013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进行折算后,上诉人的工资并不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而认定上诉人已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2013年2月被拖欠的基本工资829元,及其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克扣的返工料报酬953元,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上述两项的加付赔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应得工资,被上诉人华驰公司对此也并未提起上诉,现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华驰公司按5785.5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被上诉人华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止的劳动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最后,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华驰公司从2008年3月起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华驰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这是关于缴费年限的争议,本质上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纳入民事审判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到要求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向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8万元,因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并非本案的主体,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兆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