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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文盲,住成都市青白江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II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路过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西街牌坊处时,见停在路边的一辆婴儿车上挂有一红色挎包,遂起盗窃之意。趁被害人刘某某进入旁边的蛋糕店之机,将该挎包盗走。之后周某某把刘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2700余元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取出,将挎包丢弃于城厢镇西街1号的太极大药房内,随后逃离。所获赃款被其全部耗用。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和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