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伯仁与田洁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伯仁,田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646号申请执行人杨伯仁,男,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自华。被执行人田洁民,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原告杨伯仁与被告田洁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田洁民赔偿原告杨伯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日用品费共计41,720.50元;二、被告田洁民赔偿原告杨伯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100元;三、被告田洁民赔偿原告杨伯仁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费用合计98,320.5元,扣除被告田洁民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田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伯仁93,320.5元。现权利人杨伯仁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按判决支付93,320.5元及案件受理费1,092.9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田洁民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表示其无能力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800元,至付清为止。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800元。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目前情况下本案无法了结,故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双方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被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除申请执行人已受偿的800元外,余额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华萍代理审判员 魏 嘉审 判 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