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广西藤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藤县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藤县百货公司;广西藤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梧民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藤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百货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唐世健,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广西藤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藤县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2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始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次诉讼也是依据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本案被告没有继续支付租金给原告,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受损失,故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和解协议只是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则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告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原告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有悖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对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另案受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做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藤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藤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根据相关的裁判及协议,已取得被上诉人三间铺面的产权,被上诉人亦已将三间铺面的铺租转交给上诉人六年多,现拒转交租金是新的法律事实,属欠款纠纷。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三间铺面租金,是基于双方经法院处理的借款纠纷以及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发生的支付租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斌审判员王益民审判员潘志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权 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