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黄国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黄国进,郭家,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玉海。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华联路。法定代表人黄国进。被告黄国进。被告郭家。被告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几女。被告江苏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江宁村金田组。法定代表人黄几女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黄国进、郭家、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富公司)、江苏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公司、黄国进、郭家、铭富公司、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仪征农商行与惠民公司订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惠民公司向仪征农商行申请贷款2150万元,惠民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黄国进、郭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月6日,仪征农商行向惠民公司发放贷款2150万元,但惠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发生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铭富公司、富华公司自愿为惠民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诸被告均未履行法律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惠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计22176351.18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黄国进、郭家、铭富公司、富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仪征农商行对惠民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仪征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六份,以证明惠民公司向仪征农商行借款及其以房屋进行抵押,黄国进、郭家、铭富公司、富华公司向仪征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仪征农商行已实际向惠民公司发放了2150万元贷款。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惠民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情况。被告惠民公司、黄国进、郭家、铭富公司、富华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仪征农商行与惠民公司订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仪征农商行向惠民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150万元,期限从实际提款之日起96个月,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如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应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3年6月3日,仪征农商行与黄国进、郭家及惠民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国进、郭家为惠民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日止,在仪征农商行处最高余额为21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金额、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仪征农商行与惠民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惠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仪征市刘集镇华联路90号-2、-5、-6、-7、-8、-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抵押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80万元、185万元、185万元、150万元和450万元。2013年6月14日,仪征农商行向惠民公司发放了贷款2150万元,并由惠民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在该借据中双方约定了贷款年利率为8.515%。惠民公司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因拖欠利息,根据仪征农商行的要求,2014年7月18日,铭富公司、富华公司分别向仪征农商行出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惠民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惠民公司仍未能偿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仪征农商行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惠民公司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仪征农商行与惠民公司订立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仪征农商行与黄国进、郭家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铭富公司、富华公司出具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仪征农商行已按约向惠民公司出借资金,惠民公司则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因惠民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经仪征农商行多次催要,仍未能依约定偿还应付之利息,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仪征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惠民公司立即还本付息。惠民公司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仪征农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国进、郭家自愿为惠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承担不以担保物实现债权为前提,故其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铭富公司、富华公司自愿为惠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其与仪征农商行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约定,而债务人惠民公司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故仪征农商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仪征农商行要求惠民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国进、郭家、铭富公司、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50万元及利息676351.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在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相应登记金额为限)优先受偿。三、黄国进、郭家对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黄国郭、郭家、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682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黄国进、郭家、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