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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系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许学军,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桉花、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同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戴某某(随原告母亲姓)。婚初关系一般,自生育孩子后婆媳之间、岳母与女婿之间的关系难以相处,双方常为琐事吵闹,矛盾越来越多。2014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发生吵架、打架之后,被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直今,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各承担150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及婆媳之间的相处等原因是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戴某某(随原告母亲姓)。原、被告婚后是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关系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及婆媳之间、原告与岳母之间的关系未能妥善处理,产生矛盾,引起吵架、打架纠纷的发生。2014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吵架、打架之后,被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直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3万元各承担一半。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关系也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因家庭琐事、婆媳之间、原告与岳母之间的关系未能妥善处理等原因,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婚后感情如何,各执一词,陈述截然不同,但被告仍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请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