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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姜与盛凤利、郝会霞、沈阳市玉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姜,盛凤利,郝会霞,沈阳市玉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王姜,男。被告盛凤利,男。被告郝会霞,女。委托代理人盛凤利,男。被告沈阳市玉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4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姜与被告盛凤利、郝会霞、沈阳市玉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姜,被告盛凤利、被告郝会霞委托代理人盛凤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沈阳市玉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0时,在苏家屯区林盛堡镇被告盛凤利驾驶辽AY13**号货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盛凤利给我垫付费用人民币4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盛凤利负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81.12元。被告盛凤利辩称,肇事当天是我开的车,我是郝会霞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郝会霞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盛凤利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服务公司辩称,辽AY13**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郝会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Y13**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依照票据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志不完整,缺少体温单,无法证明确实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医药费清单,无法证明医药费用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盖章,不是正规合同,应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日期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诊断,故我公司只能按照24天给付误工费。护理人误工证明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盖劳动局章。原告没有定残,不能给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在林盛堡镇被告盛凤利驾驶辽AY13**货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10.24元,住院期间被告盛凤利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4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盛凤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81.2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Y13**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郝会霞,挂靠在被告运输服务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交通费收据、车辆挂靠档案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盛凤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盛凤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Y13**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郝会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对于误工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诊断,故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被告盛凤利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9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9.76元,误工费人民币161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9.3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4224.36元,应扣除被告盛凤利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即人民币1022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永安保险该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永安保险该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盛凤利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鹏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