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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裴某甲,农民。被告任某,农民。原告裴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长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裴某乙。婚后因被告打牌玩钱,且输钱后又欺骗我,故我与被告电话���发生争吵。2014年4月14日我曾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用。原告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合法性。证据三:(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裴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定形式要件,且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裴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爱打牌玩钱,故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在互通短信中谈到离婚。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喜爱打牌玩钱,影响了夫妻感��,加之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小孩年幼应随其母生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子裴某乙随原告裴某甲生活并由其行使监护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长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