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龙明秀与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秀,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龙明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注册号652801630013105。营业场所:库尔勒市德丰二楼连廊。业主:黄小君,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明秀诉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复光、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业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明秀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处工作,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仲案字(2014)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6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4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辩称,200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在第一个月丢失了几双鞋,被告对其进行了批评及扣发了工资,原告自己保证不再丢失货物;但是原告在第二个月再次丢失两双鞋子,被告表示还要扣发工资后,原告赌气一走了之,后去红蜻蜓专卖店上班。2012年9月,原告通过店员说情要求回来上班,被告考虑再三同意了其请求。期间,原告经常以照顾孩子为由请假。2014年7月6日,原告口头要求请假,被告同意其请假到7月31号。逾期,经被告数次催促,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不干了,让被告赶紧招聘他人。原告是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社保费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已给其发放,被告不应再为其补缴社保费;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龙明秀与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员工协议书,协议于2014年1月1日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约定了员工公休等制度及薪资待遇等。原告每月领取工资27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口头请假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原告龙明秀因此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6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库劳仲案字(2014)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仲案字(2014)第2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龙明秀与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员工协议书证人王圣菽、谭彦荣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提供的员工协议书中无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于2008年11月即离开,后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但当庭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证人王圣菽、谭彦荣均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间断过工作,其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7月请假期满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同时,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总额为2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等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罚款,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相应途径解决。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0元,在本案中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明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11个月×2700元/月);二、驳回原告龙明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尔勒德丰二楼连廊意尔康鞋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