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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德骏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众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骏汽车有限公司,上海众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上海德骏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健奕。被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政。委托代理人胡佩芝。原告上海德骏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承公司)、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少磊和被告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佩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众承公司签订了《广告平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广告业务,原告出资人民币(下同)200万元,被告众承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0元投资收益,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原告200万元,合作期限一年。协议约定,原告2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一笔5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众承公司,另一笔150万元用于抵付被告创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上述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原告将5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众承公司,将1,019,221.58元���付给了被告创富公司(抵付被告众承公司应当向被告创富公司支付的汽车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扣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汽车改装费和30万元投资收益款后,剩余30,778.42元打回了众承公司账户。综上,原告已将协议项下200万元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200万元投资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众承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与被告众承公司签订的《广告平台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众承公司200万元,其中150万元约定是抵充被告创富公司向原告购买车辆的款项。2、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记账回执、结算业务申请书、德骏公司业务支款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众承公司实际���付了50万元、478,376元和30,778.42元及抵扣其他费用。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众承公司委托原告改装车辆设备,原告将被告众承公司应付的改装款抵扣。被告众承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创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众承公司签订的广告平台合作协议书,被告创富公司不是缔约方,对此事毫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创富公司返还2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在2011年10月11日签署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创富公司根据被告众承公司的指示,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10台奔驰车辆;被告众承公司称向原告支付了购车订金,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差额协议,三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方式支付购车款;被告创富公司根据差额付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30,159.20元。被告创富公司提供证据:1、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创富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两笔款项,第一笔是1,709,623.10元,第二笔是2,239,782.30元。2、差额付款协议,证明三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方式支付购车款。被告创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因不知情、不是缔约方,故无法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付款金额需要核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众承公司签订广告平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整,众承公司提供广告发布平台及进行协作、沟通。原告需于协议签署后七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人民币50万元整汇至被告众承公司指定账户,另被告众承公司同意并且确认后续人民币150万元整将与其指定的创富公司购买的原告20辆奔驰viano车部分车款进行抵扣,原告无需再将���民币150万元整转账至被告众承公司指定账户。原告按照被告众承公司的要求操作后,被告众承公司视为原告已完成出资事宜;被告众承公司负责本协议双方广告平台合作的实际经营,被告众承公司实行财务按月进行盈利结余核账结算,努力开拓市场、争取更大份额的市场占有率,以实现双方盈利的共同目标。被告众承公司确认尽全力实现原告每月可获收益不低于人民币25,000元,上述盈利由被告众承公司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至指定账户;被告众承公司需于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向原告购买20辆奔驰viano型号车,车价为人民币419,000元/台,总价为人民币8,38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众承公司据实结算;该合同项下所有条款的约定均为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中任一条款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嗣后,原告��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众承公司支付广告费50万元,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众承公司支付广告费478,376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差额付款协议,约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规定,被告众承公司应向被告创富公司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共计530,159.20元。被告创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原告购车裸车款1,948,350元。鉴于被告众承公司于2011年9月已支付原告汽车购买定金530,159.20元整。三方约定,采用部分差额付款方式完成融资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支付,即被告众承公司支付被告创富公司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0.00元,被告创富公司支付原告购车裸车款1,418,190.80元。上述支付完成后,视为被告众承公司完成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创富公司完成汽车销售合同规定的购车款支付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生效。据此,被告创富公司确认抵付原告应支付被告众承公司广告款530,159.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众承公司退还余款30,778.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委托被告众承公司发布广告,理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众承公司广告费,而非原告收取所谓的收益;且被告众承公司的经营业务也无经营广告的范围;同时,原告在审理中也承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平台合作协议书实为融资行为。因此,涉案协议书虽名为广告平台合作协议,实应为融资行为,本案争议协议应当确认为借款协议。原告、被告众承公司的借款关系违反我国现行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众承公司���当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含抵扣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创富公司承担返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众承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评述如下,1、原告向被告众承公司支付的50万元、478,376元广告费,有协议书及相应付款凭证为据,应予认可;2、被告创富公司确认抵扣支付的530,159.20元购车款,有三方差额付款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为据,亦予认可。3、原告退给被告众承公司的余款30,778.42元,协议并无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且支付的时间与本案争议的时间相去甚远,故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扣除的300,000元投资收益和150,000元汽车改装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被告众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德骏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508,535.2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人民币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江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