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文章与郑美玲、赖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唐文章,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赖敬卫,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唐文章与被告郑美玲、赖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章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玲、赖敬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章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美玲在与被告赖敬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被告郑美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美玲、赖敬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郑美玲未作答辩。被告赖敬卫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郑美玲、赖敬卫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美玲向原告借款。3、2013年12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郑美玲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月利息为2%。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有能力借款给被告郑美玲。本院认为,因被告郑美玲、赖敬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郑美玲、赖敬卫于1996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美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30日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美玲、赖敬卫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郑美玲、赖敬卫于1996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美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30日具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美玲、赖敬卫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美玲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人义务,而被告郑美玲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郑美玲、赖敬卫原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敬卫未能证明借款系被告郑美玲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美玲、赖敬卫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玲、赖敬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美玲、赖敬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秋媚人民陪审员吕志娟人民陪审员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魏凌霜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