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燕红、汤俊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燕红,汤俊松,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845号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边庄村。法定代表人宦和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雯雯,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燕红。被告汤俊松。被告周平。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蒋燕红、汤俊松、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红、汤俊松、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蒋燕红于2012年4月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汤俊松、周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发放借款后,蒋燕红仅归还本金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燕红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2、由汤俊松、周平为蒋燕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燕红、汤俊松、周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新天地公司与蒋燕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地公司向蒋燕红提供20万元的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为准。同日,新天地公司与汤俊松、周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汤俊松、周平自愿为蒋燕红、汤俊松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在新天地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蒋燕红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6.5‰,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蒋燕红于2013年7月2日、31日共计还款6万元。审理中,蒋燕红又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31日。为此,新天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蒋燕红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金14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金4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蒋燕红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逾期还款利息约定的计算,该计算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新天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汤俊松、周平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燕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金14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金4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汤俊松、周平对蒋燕红上述第一项债务均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0元,由蒋燕红、汤俊松、周平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蒋燕红、汤俊松、周平直接向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