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成望雄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望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望雄,男。2014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望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成望雄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骏祥、被告人成望雄及其指定辩护人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成望雄因追求被害人刘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未果,便心生报复之心。2014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成望雄肩挎一内装有三把自制火铳和一把斧头的单肩包,在人民西路一盒饭店找到被害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发生拉扯至人行道上,在拉扯中,被告人成望雄遂将右手伸入包内,扣响扳机,子弹穿过单肩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大腿击伤,后被告人成望雄被赶来的群众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物证鉴定,被告人成望雄随身携带的三把自制火铳有两把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法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望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望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成望雄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成望雄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药费59633.8元、护理费3360元(56天×60元)、交通费161元、住宿费336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鉴定费1320元、辅助器材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共176266.8元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成望雄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成望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起诉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成望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成望雄案发时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望雄与李某某同在湖南省岳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读大学的时候认识。被告人成望雄因追求李某某未果,在得知李某某成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女朋友后,便心生报复之心。被告人成望雄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恐吓李某某、刘某某;还多次跟踪、骚扰李某某和刘某某,甚至还跑到李某某、刘某某的老家去纠缠。2014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成望雄肩挎一内装有三把自制式火铳和一把斧头的单肩包,跟踪被害人刘某某和李某某至人民西路一盒饭店,被害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后要离开饭店,被被告人纠缠拉扯至人行道上,在拉扯中,被告人成望雄将右手伸入包内,扣响其携带的自制式火铳扳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大腿击伤。后被告人成望雄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并从被告人成望雄肩挎的包内缴获三把自制式火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物证鉴定,被告人成望雄随身携带的三把自制式火铳有两把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成望雄抓获。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成望雄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把、斧头一把,枪形物一把。用其中的一把枪支将被害人刘某某击伤。4、现场勘查、提取、扣押检查、搜查等笔录证明:(1)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留有血迹等情况。(2)从被告人成望雄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等情况。(3)对被告人成望雄住处搜查未有相关持枪、制枪的相关物证。5、辨认笔录等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成望雄就是持枪对其行凶的男子;(2)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成望雄就是持枪击伤刘某某的男子;(3)证人康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过某某、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成望雄就是开枪击伤被害人刘某某的男子;6、证人证言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12时左右,黄某某正在交通岗亭上班,听见枪响后,出来发现饮食店门前的人行道的地上躺着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的腿部被打伤出血,另外一名男子手中拿着枪,其身下压着一个旅行包,包里还露出一把枪。黄某某与群众把持枪男子控制并报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成望雄与李某某同在湖南省岳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一的时候认识的,成望雄因为追求李某某未果,且得知李某某与刘某某成为男女朋友后,遂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恐吓李某某和刘某某,并经常到学校及李某某老家骚扰李某某。2014年4月2日中午,成望雄又到学校找李某某,并跟踪李某某与刘某某到一饭店。李某某为避免冲突,与刘某某离开饭店,成望雄继续跟踪至店外。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双方发生冲突,三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地,在扭打过程中,成望雄奋力往其包里掏东西,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现其包里有两把枪,李某某看到成望雄手摸到枪不久就响了一枪,枪打到刘某某的左大腿上,并流了很多血。成望雄还想去拿另外一支枪,被李某某和刘某某用力按住,此时李某某一男同学与一名交警过来,将成望雄制服。(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康某某见到同学李某某和她男朋友与一名挎包男在竹叶冲路口发生拉扯,康某某上前帮忙,后李某某男友与挎包男倒在地上,其听见一声“呯”响,李某某男友倒在旁边,左大腿出了很多血。其与胡某某、一名交警将挎包男控制住,发现挎包里有两把土黄色的枪。(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胡某某看到刘某某、李某某与一男子在相互拉扯,该男子的手一直放在他的单肩包里,其正准备询问情况时,听到一声枪响,刘某某与该男子倒地,刘某某的脚被打伤流血。该男子试图把另外一支枪往外扯时,被胡某某按住。后胡某某与交警及其他群众将该男子按住,并报警。(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中午11点多不到12点的样子,张某某看到一女子及其男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殴打,并拉扯该名男子背的单肩包。在拉扯过程中,该名男子单肩包里露出一把枪,枪柄朝该名男子,枪口朝女子男友,该名男子右手还伸进包,但没有掏出枪,没过多久,最多一分钟,就听见枪响,张某某害怕躲回店内。事后听说女子男友被打伤大腿。(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12时许,曹某某看到两男一女在其所做事的店门口发生拉扯,后听到一声响,闻到火药的味道,其出门看到刚刚拉扯的两名男子倒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的左大腿被枪打伤并流血。曹与交警将持械男子控制住,抢过其手中的两把枪,其中一把已经上膛,另一把已经击发过,后报警。(7)证人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看见开枪前及开枪时的过程。听见枪响后,其看见伤者躺在地上,之后其与一名执勤交警将开枪者控制住,之后警察就来了。(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目睹背包男子(即成望雄)右手伸进背包,握住枪柄,还没有来得及掏出即被戴眼镜的男子(即刘某某)冲过去按住,大概过了几秒钟的样子,枪就在包里击发了,刘某某的左大腿被打中流血。枪响后,一名交警和群众将成望雄控制。郭某某看到成望雄的背包里有三把枪和一把斧头。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成望雄因为追求、骚扰刘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过冲突,曾到派出所调解。2014年4月2日中午,成望雄跟踪刘某某与李某某在一家餐馆,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发现成望雄随身携带的包中有枪支,后被成望雄右手伸入包中扣动扳机打伤左大腿。后刘某某的辅导员与其同学将成望雄制服,并从其包中另搜出两把枪,最后警察赶到。8、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1)2014年4月15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2014年6月9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成望雄案发时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2014年4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对被告人成望雄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的自制枪型物三把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送检的一号、二号枪型物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三号枪型物不是枪支。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望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查明,因被告人成望雄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6天。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物质损失共计66610.8元。其中花费医疗费59633.8元、住宿费336元、护理费3360元(60元×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交通费161元、辅助器材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320元。以上事实,且有入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证明、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望雄盲目追求李某某受挫后,不是冷静对待,而是采取威胁、恐吓、骚扰等偏激方式纠缠李某某及其男朋友即本案被害人刘某某,最后还发展到携带枪支跟踪李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并故意用枪支将被害人刘某某击伤,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望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枪支二只,属情节严重,并具有持枪伤人的恶劣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判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望雄案发时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是个病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成望雄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在本案中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案发后没有任何认罪、悔罪表现,本应从严惩处,但本院考虑其案发时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即被害人)请求被告人成望雄赔偿费医疗费59633.8元、护理费3360元、住宿费336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61元、辅助器材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为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尚不能确定其金额,待实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害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两项请求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故对被害人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望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二、依法收缴的枪支依法予以销毁;三、被告人成望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10.8元。限被告人成望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害人刘某某;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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