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四川省射洪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40分许,民警根据举报,在对双流县白衣上街145号会馆小区6单元5-1号房进行侦查时,发现有人吸食毒品,民警随即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当场在该房屋内卫生间便池下水道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袋,在该房屋内主卧室衣柜的黑色衣服右边口袋内发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9袋;在主卧室茶几上茶叶袋内发现红色疑似毒品麻古1袋。并在现场挡获张某某、张某、卢某,该房屋居住人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承认上述物品为毒品且为自己所有。经称重,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3.9克,红色物品净重1.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3、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4、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挡获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对其家中藏有毒品的位置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双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3969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告知记录;9、双流县公安局对卢某、张某作出的双公(经开)行罚决字(2014)10289号、1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