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新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7148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838.8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归还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鑫莉证言,书证报案报告、关于赵某某信用卡逾期账号计息的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信息截图、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表、上门催收照片、个人信用报告、户籍证明信、投案前报备表、归案经过说明、入账汇款凭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683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