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文雄与冯海文与袁艳芳、曹焕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劲晖,梁斌,欧国强,袁艳芳,曹焕弟,何文雄,冯海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晖,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斌,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国强,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艳芳,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焕弟,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雄,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刘育南,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尧,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海文,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与案外人邓一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琶洲祥记私厨”,投资总额为2100000元,除黄劲晖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份为14.8%股份外,其余人股份为14.2%;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清盘结算以合股财产偿还,合股财产不足清偿时,合股人共同承担。2013年11月23日,何文雄与“琶洲私厨”签订《简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8日,合同工期总共历时14天(完成一层装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款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发包方签字确认承担原已完成项目的所有款项,并同时支付已完成项目的所有款项,并同时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200000元,后续工程完工3各工作日内,发包方再支付100000元给何文雄作为支付工人工资,完工7天内完成验收和结算,余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黄劲晖作为代表人在该《简易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9日,何文雄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852271.37元,黄劲晖在该《工程结算单》确认“琶洲私厨装修工程总结算款合计:¥852271.37元,其中水电¥219632.77元,结构装饰¥632638.60元”。何文雄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后,向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主张工程余款无果,遂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何文雄确认,不向邓一戈主张工程款。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确认,琶洲私厨未注册成立。欧国强、袁艳芳、曹焕弟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中星鉴字(2014)z03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东村东合利牌坊地块自编-2栋房屋的房屋现状安全性鉴定的结论为危险性c级,即构成局部危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但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亦未提交对于修复有质量问题的房屋价格的鉴定申请。2014年5月28日,何文雄以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欠付装修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立即向何文雄支付工程欠款552271.37元,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黄劲晖原审答辩称:何文雄的工程未完工且质量有问题,不同意何文雄的诉讼请求。欧国强、袁艳芳、曹焕弟原审共同答辩称:何文雄所承包施工的合同质量不合格,也没有验收,也没有依法提供建筑竣工资料;因为何文雄施工的场地不合格,已经委托正规的建筑公司进行整改,何文雄施工不合格导致了损失。梁斌原审答辩称:同意欧国强、袁艳芳、曹焕弟的答辩意见。冯海文原审答辩称:同意欧国强、袁艳芳、曹焕弟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确认琶洲私厨并未成立,则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及案外人邓一戈作为琶洲私厨的发起人,应对何文雄与“琶洲私厨”签订的《简易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故认定何文雄与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及案外人邓一戈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何文雄确认不向邓一戈主张工程款,鉴于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与邓一戈应承担连带责任,何文雄选择部分合同相对人即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黄劲晖已确认工程款合计852271.37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何文雄主张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应支付工程款552271.37元有理,予以支持。对于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提出何文雄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亦未提交对于修复有质量问题的房屋价格的鉴定申请,无法在本案处理,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黄劲晖、欧国强、梁斌、冯海文、袁艳芳、曹焕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工程款552271.37元给何文雄。本案一审受理费9323元,由黄劲晖、欧国强、梁斌、冯海文、袁艳芳、曹焕弟负担。判后,上诉人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与何文雄签订及履行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本案应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该涉案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定性,不仅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应当适用《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同时对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未予考虑,草率判决。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何文雄的请求也应当不应支持。二、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有无提起反诉仅说明该案审理时是否提请何文雄赔偿,并不表明何文雄不存在违约或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立,也不表明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放弃了索赔的权利。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提供合格的施工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否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索赔。本案中,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曾多次提起反诉,但一审法官要求被告方须6人同时提起反诉才行,或者认为反诉超过期限。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依法提起反诉,但未规定存在多名被告必须共同提起反诉,各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诉讼权利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至于期限,欧国强、曹焕弟均在开庭前几天才被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其答辩期未满15天就进行了庭审,且庭审答辩前被告方也同时提出过反诉请求,但被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三、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何文雄应当修复至质量合格,同时赔偿租金、经营收入等损失,对修复的价格签订,应当由何文雄提出签订申请,该举证责任应由何文雄承担。综上,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文雄的全部诉讼请求;2.何文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何文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冯海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2.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依据该工程结算单及双方确认已支付款项,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尚欠何文雄工程款552271.37元。二审中,经审查原审卷宗,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表示对案涉工程质量有意见,但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只有袁艳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因本案被告共六人,但只有袁艳芳一人提出反诉,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二审中,袁艳芳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工程欠款552271.37元应否支付;(二)案涉工程质量的鉴定及反诉。关于工程欠款552271.37元应否支付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尚欠工程余款552271.37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向何文雄支付欠款552271.37元,上述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争议工程款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发包方,因此,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争议工程款的给付并不产生实质影响,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以此为由抗辩不予支付争议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鉴定及反诉问题。一审中,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明显超出举证时限,本院不予接纳。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中仅有袁艳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而作为共同被告的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冯海文并无就反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接纳袁艳芳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上诉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23元,由上诉人黄劲晖、欧国强、梁斌、袁艳芳、曹焕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怡代理审判员 余盾代理审判员 蔡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