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甲,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五莲县城内“门头房”为作案目标,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骑电动车至五莲县五莲山路却坡段“沁园春”酒店内,从吧台处盗窃现金10元,香烟一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0元。2、2014年8月26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骑电动车至五莲县利民路民政局西“丽勤发型设计店”内,盗窃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店内的白色奥克斯16T型号手机一部,价值300元。3、2014年8月27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骑电动车至五莲县御景园小区西门“庆庚”熟食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200元。4、2014年8月28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骑电动车至五莲县檀香花园小区南侧沿街房“美感发型设计店”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放于吧台位置处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5、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苟某甲步行至五莲县幸福路中段路东一“山东福利彩票”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咖啡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一宗,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000元。6、2014年9月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步行至五莲县利民路民政局西“丽勤发型设计店”内,盗窃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吧台位置的白色金黄色边框奥克斯16T型号手机一部,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20元。7、2014年9月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步行至五莲县利民路西段“精彩美容美体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挂在墙上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身份证等一宗。被告人苟某甲后至五莲县良友之星商务酒店东侧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使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猜出银行卡密码后窃取现金4000元。8、2014年9月1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步行至五莲县御景园小区西门南侧“天天鲜奶吧”,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吧台位置处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证件一宗。9、2014年9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苟某甲步行至五莲县幸福路中段路东“东方酒家”,从柜台盗窃粉红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钥匙等,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兰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