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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增春、王伟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春,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增春,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租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王建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商量骗取一车货卖掉用于还债,并由胡增春找人制作了假驾驶证、假行驶证和假车牌。6月30日,被告人胡增春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二人一同前往湖南岳阳骗取一车油菜籽卖到安徽舒城,并承诺事后分点钱给王某某,王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同年7月1日,二被告人与岳鑫物流公司签订了从湖北洪湖运输至安徽定远的油菜籽运输合同。7月2日,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换上假车牌并与货主陶某某联系后,将价值183400元的36.68吨油菜籽装上货车。7月2日,二被告人换上真车牌驾车前往安徽,将该车油菜籽销售后获赃款180203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月25日,被告人胡增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清。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增春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因欠下债务,商量一起利用从事货车运输的条件骗取一车货物卖掉用于偿还债务。随后,被告人胡增春找人制作了姓名为刘某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码为豫N609**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车牌。6月30日,被告人胡增春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二人一同前往湖南省岳阳市骗取一车油菜籽卖到安徽舒城,并承诺事后分点钱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C631**的大型货车与被告人胡增春从安徽合肥出发,于7月1日驾车至岳阳市107国道岳皇加油站对面的中介公司岳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岳鑫物流公司。被告人胡增春将上述伪造的证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王去该公司询问是否有油菜籽运输业务,该公司信息部经理付某某告诉王某某有从湖北洪湖运输油菜籽至安徽定远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价格为140元/吨,王某某表示同意,并用伪造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刘某某为承运方与岳鑫物流公司签订了承运36.68吨油菜籽货物运输协议书。随后付某某将委托方货主陶某某的电话告诉了王某某。7月2日,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驾驶换上车牌号码为豫N609**假车牌的货车至湖北省洪湖市,二被告人与货主陶某某联系后,陶某某引导该车装货,二被告人将价值183400元的36.68吨油菜籽装车后驾车前往安徽。7月3日凌晨,二被告人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将假车牌更换为真车牌(皖C631**)后前往安徽省舒城县,将该车油菜籽销售给舒城县天赐粮油有限公司,获赃款1802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在安徽省固镇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胡增春于2014年7月26日向固镇县公安局投案,并于8月9日将赃款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付某某报警称:其在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岳皇加油站对面物流园开一家物流公司,2014年7月1日公司帮货主陶某某联系了一台车主自称刘某某的男子,为陶将油菜籽运至安徽定远,刘某某与她签订了运输协议书。次日,刘某某与货主陶某某联系,在湖北洪湖一镇上门市部装运上价值183400元的36.68吨油菜籽后,至今没有联系。3、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使用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证与岳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从洪湖运输至安徽定远的36.68吨油菜籽运输合同。4、安徽天赐粮油有限公司入库凭证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将油菜籽销售给安徽省舒城县天赐粮油有限公司,获赃款180203元。5、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被该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胡增春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到该大队投案。6、被害人陶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胡增春家属将183400元款项退还给了被害人陶某某。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岳阳市岳鑫物流公司信息部经理,胡增春、王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36.68吨油菜籽的货物运输协议,以及要刘某某与货主陶某某联系的情况。同时辨认出王某某是和她签订运输合同的人,胡增春是和王某某一同来的人。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洪湖戴家场镇做粮油产品收购生意的,2014年7月1日他同乡告诉他7月2日陶某某派车到他店里来拖油菜籽。7月2日,他指挥来帮陶某某拖油菜籽的两名男子进行空车过磅和装油菜籽,经过磅,这批油菜籽重36.68吨,该两名男子将油菜籽运走后,他晚上收到陶某某打给他的货款183400元。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天赐粮油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4年7月3日他公司收购了胡增春的油菜籽,公司于7月10日向胡增春银行卡里支付18万元的货款;严某某辨认出胡增春、王某某是出售油菜籽给他的人。10、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他到湖北省洪湖地区进行油菜籽收购生意,他收购一车油菜籽后让岳鑫物流公司帮忙联系车辆将油菜籽送往安徽定远。7月1日,岳鑫物流公司帮他联系了一名叫刘某某的人的货车。7月2日,刘某某和他见面后,给了一份刘与岳鑫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给他,他就打电话给洪湖市戴家场收购油菜籽的门市部,让刘某某开车去门市部装货。7月3日他去门市部结算油菜籽重量为36.68吨,他支付了183400元给门市部,但刘某某驾驶的装有油菜籽的货车至7月5日21时都没有到安徽定远,且电话也打不通,于是他就按照合同地址让家里人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本人称其根本没有到过湖南、湖北,也没有拖什么货,他发现被骗后就和岳鑫物流公司付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了。11、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供述自己利用假驾驶证、假行驶证、假车牌骗取被害人陶某某油菜籽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二被告人伪造证件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且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增春策划诈骗犯罪、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胡增春安排,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增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胡增春、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增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增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