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云祥、孟艳与王国军、于银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交初字第89号原告于云祥。原告孟艳。被告王国军。被告于银龙,成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5603号金诺大厦5F。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云祥、孟艳与被告王国军、于银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云祥、孟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于云祥、孟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告于银龙所有的鲁V×××××号牌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的事故停车场,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查封期间由事故停车场负责保管,不得动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