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润州工业园龙门港2号。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辖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防腐工程公司与江苏大通公司多次签订钢结构防腐合同书,其中2014年4月、9月签订的四份合同书均约定了“工程地点:江苏镇江市润州工业园龙门港区2号”、“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内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防腐工程公司与江苏大通公司的管辖协议合法、明确,应认定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大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大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大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防腐工程施工地点在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的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故本案应由实际施工地的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防腐工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江苏大通公司于2006年开始有防腐工程业务,防腐工程施工地点在上诉人公司内,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未与吉林大通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在吉林市高新区实际施工,因该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也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本案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吉林大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外,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吉林大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活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大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防腐工程公司多次签订防腐合同书,在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内容,该内容表明如发生争议双方选择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且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