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亢帅与吴志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吴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9号原告亢某,男。被告吴志某,女。原告亢某与被告吴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和被告吴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典礼后共同生活,并于XXXX年X月XX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们生育一女亢某某,现和我一块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秋,被告丢下女儿离家出走。我和家人经过三个月的寻找才找到被告。去年农历八月十七,被告带着女儿再次离家,大约半个月后将女儿送回来后又走了,至今已经一年零三个月再未回家。被告一而再的离家出走,完全不顾家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们结婚时,我给被告各项彩礼款共73000元,除了开销尚余50000元由被告掌管。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做买卖向我的两个姑姑借款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亢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0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平均分担。被告吴志某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从2008年我们共同生活以来,我一心一意的伺候着原告全家老小,农闲时打工,农忙时种地。特别是生了女儿后,由于原告分文不给我,我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即使这样,原告还经常对我非打即骂。此外,原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耐,而原告却百般欺负我,导致了今天上法庭离婚的局面。二、结婚五年来,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为了生活和孩子,我已将我的工资和结婚时原告给我的18000元彩礼款全部花光了。三、婚后,原告曾以找工作为名,向我父母借款13000元,向我哥哥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应依法归还。另外,原告所起诉的共同债务10000元纯属无有。综上,为了孩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亢某与被告吴志某认识后开始恋爱。XXXX年X月XX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山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亢某某,现在幼儿园就读,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典礼时,被告用原告所给彩礼款购置了“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电视柜一只、茶几一只,并拍摄了婚纱照和购买了三条黄金项链。上述物品中,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由原告的母亲保管,另两条由被告保管,其余电器、家具等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2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女儿亢某某随其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亢某与被告吴志某自由恋爱后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二人经常吵闹争执,导致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和好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亢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亢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一次性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故抚养费应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总收入计算。原、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音响、电视柜、茶几归原告所有,黄金项链两条归被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后有共同债务,对方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亢某与被告吴志某离婚;二、原告亢某与被告吴志某所生女儿亢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368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黄金项链两条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亢某和被告吴志某分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