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方慧芳、冯来子与高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慧芳,冯来子,高进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方慧芳,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冯来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进超,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慧芳、冯来子与被告高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慧芳、冯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高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慧芳、冯来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肥料、包装种子、农资产品销售。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欠下农资货款521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进超立即归还因购买农资所欠货款5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进超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农药、化肥,欠钱但没有欠那么多钱。因为被告的农作物减产了,被告不知道是原告处购买的种子、农药还是化肥出了问题,所以钱被告就不付。记账清单上被告仅签了一次名字。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肥料、包装种子、农资产品销售等。2014年被告高进超从原告冯来子处购买种子、农药等农资,双方按交易习惯采取赊账方式,先由原告记账,事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累计货款人民币5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记账清单复印件、(2014)东民二初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庭审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经营肥料、包装种子、农资产品等销售,2014年被告高进超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及化肥等农资,原告冯来子按交易习惯记账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者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进超以其承包的130亩田地亩产仅仅将近1000斤(未晾晒),未能达到均亩产1600斤,严重减产,系原告处购买的种子、农药和化肥其中之一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购买农资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高进超庭审中提出原告所售农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减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材料,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进超辩解记账清单上仅签了一次名字,但无法指认哪个是其签名,哪些不是本人签名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销货记账清单中扣除已付货款和退回未用农资,累计货款人民币52100元,该货款为两原告夫妻共同债权,在被告不按约付款时,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慧芳、冯来子货款人民币5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高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