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罪犯吴振荣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振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430号罪犯吴振荣,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振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于2012年6月1日送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向本院提出对该罪犯的假释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以《罪犯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振荣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2次、单项表扬1次、考核记功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振荣,已经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原户籍所在地同意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该犯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和生活来源,其已明确表示遵守假释的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振荣予以假释,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姜月英助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