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某与蔡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蔡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号原告江某,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甲,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某与被告蔡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都是邵武市XX街道办事处XXX经济管理委员会村民。2012年10月2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由于城市建设发展,2013年间,属原告所有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原、被告及其子蔡某乙共分得征地补偿款135,240元,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45,080元,被被告领取。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被告领取原告征地补偿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某甲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甲辩称,被告是户主,办理征地补偿款手续都是由被告负责,款项也由被告领取。该款应扣除原告外出期间,由被告清偿的债务和抚养子女的费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2,5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二份:证1、2013年7月7日邵武市XX街道办事处XXX经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征地补偿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蔡某乙共分得征地补偿款78,085元,原告应得26,028元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邵武市XX街道办事处XXX经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征地补偿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蔡某乙共分得征地补偿款57,155元(91,770元-80,500元×0.43亩),原告应得19,052元的事实;二项合计原告实际应得征地补偿款45,080元(26,028元+19,052元),主张45,000元的事实。证2、民事判决书,6页,用以证明:属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45,080元,并告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份,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查(2014)邵民初字第1214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二予以采信。被告蔡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均系邵武市XX街道办事处XXX经济管理委员会村民。2012年10月2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由于城市建设发展,2013年7月、8月,属原告所有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原、被告及其子蔡某乙共分得征地补偿款135,240元,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45,080元(135,240元÷3),已被被告领取。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被告领取原告征地补偿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江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2年10月26日离婚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8月29日,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领取属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计45,000元无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4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甲抗辩称:“被告是户主,办理征地补偿款手续都是由被告负责,款项也由被告领取。该款应扣除原告外出期间,由被告清偿的债务和抚养子女的费用。”因该征地补偿款系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蔡某甲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不当得利款4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被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吉 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屠聪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