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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新胜与田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胜,田正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许新胜。委托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正涛。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新胜与被告田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新胜委托代理人李文臻、被告田正涛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驾驶牌号为鲁N×××××的帕萨特汽车在昆山市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医院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违章开门,致使原告与被告相撞受伤。2013年3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5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2014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月,护理期4月,补充营养期限3月。截止2014年7月31日,除已判决确定的损失,原告又产生143834.53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3834.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医药费中拐杖已在上次诉讼中处理过;原告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完税证明,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持的护理费;车辆维修应提供定损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驾驶鲁N×××××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昆山市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医院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车辆左侧前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FA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对该起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7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住院费12012.83元,其他门诊费803.1元,共计12815.93元,另产生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护理费114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就该起事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3年6月1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昆民初字第0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计486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护理费304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苏中民中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8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许新胜出生于1949年9月15日,户籍为非农工业户口,事发前一年月均工资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师证明、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户口本、修车费发票、(2013)昆民初字第0992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中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2815.93元。2、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伤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已处理,后三个月的护理费1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3天×18元/天)。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月均工资35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十二月,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060.8元(32538元/年×16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车祸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据此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停车费。原告主张230元,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6030.73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正涛赔偿原告许新胜损失1260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田正涛负担3189元,原告许新胜负担451元。此款原告许新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田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