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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某甲、张某甲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乙。法定代理人黄能。指定辩护人徐伯镇、姚香香,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真。指定辩护人戴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乙、指定辩护人徐伯镇、姚香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结伙刘江湖(另案处理),至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七里亭一村世纪华联超市,采用钳剪窗栅、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硬壳黄色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软壳五星苏烟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黑色htc牌手机1部,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余元。2、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结伙刘江湖,至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罗师庄294号福隆超市,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乙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硬壳老版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硬壳龙凤呈祥(喜庆珍品)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软壳五星苏烟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软壳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80元)、硬壳黄金叶(金满堂)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硬壳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硬壳紫云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红色欧博信牌6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结伙刘江湖,至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罗师庄大船湾超市,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甲、朱某硬壳老版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软壳五星苏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余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余元。4、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结伙刘江湖,至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湖州亿丰国际建材城9号楼129号康山宝生超市,采用破坏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00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壳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80元)、硬壳钻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硬壳老版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0元)、软壳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10元)、硬壳黄鹤楼(淡雅香)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软壳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及���金人民币300余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70余元。5、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结伙刘江湖,至本市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垄山新区副食品店,采用钳剪窗栅、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余元。综上,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23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的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赔人民币4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调��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证人许某、孙某、任某乙、张某乙、杜某乙、余某、刘某、熊素芳的陈述,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被害人江某、潘某乙、潘某甲、朱某、张某丙、陆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江湖的供述与辩解;(5)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4)307、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4880元分别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其中江佰勇2260元、潘先龙2700元、潘琴芳、朱金根330元、张宝生5670元、陆新明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