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7月23日上午,在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宁韶公路喇叭口地段,被告人潘某甲与刘某乙因卖葡萄的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2011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纠集其弟弟潘某乙(已判决)等人一起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六组刘某乙家,将被害人刘某乙、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刘某乙的谅解。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清、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两被害人损失,两被害人对潘某甲表示谅解,可对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称,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乙在起因上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因生活琐事而逞强好胜,与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某甲是纠集者,系主犯。上诉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上诉人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两被害人对潘某甲表示谅解,可对潘某甲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潘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潘某甲等人将未与之发生矛盾的唐某随意打伤,可见潘某甲是出于逞强好胜的动机,原审认定潘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刘某乙没有刑法上的过错,其与潘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本案,但不能以此作为对潘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根据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