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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宋华尊与张全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尊,张全魁,张记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宋华尊,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宋心元,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张全魁,住郓城县。被告张记庆,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华尊诉被告张全魁、张记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尊的法定代理人宋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张全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全魁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营新街完小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全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曾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鄄城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但现在又支出了相应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57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全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父亲张记庆的,由我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张记庆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核实本案属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全魁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左营新街完小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宋华尊相接触,致使宋华尊受伤、车辆损坏。鄄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确定张全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华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宋华尊受伤后入菏泽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宋华尊的医疗费450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4786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295元;二、原告宋华尊的护理费10085.6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358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张全魁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5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四、被告张记庆、张全魁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19日、20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支付诊疗费258.08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2014年6月20日8:30分由鄄城—北京的汽车客票3计款480元,2014年6月21日由泽桥—鄄城的长途客运统一客票1张计款150元,2014年6月28日9:15分由北京—菏泽的火车票2两张计款108元。原告又于2014年8月1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支付诊疗费198.08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2014年8月13日6:30分由鄄城—北京的汽车客票3张计款480元,8月15日23:26分由北京—菏泽的火车票3张计款202.5元。原告于10月9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诊疗费198.08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2014年10月8日6:30分由鄄城—北京的汽车票3张计款480元,10月9日23:26分由北京—郓城的火车票3张计款187.5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支付费用278.08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2014年12月10日1:33分由菏泽—北京的火车票3三张计款202.5元,2014年12月12日7:05分由北京—郓城的火车票3张计款165元。原告去北京复查还支付:左营—鄄城公共汽车票14张计款84元,鄄城—菏泽的出租车发票10张计款100元,北京出租车发票645.4元、北京公共汽车票共计34.5元、山东汽车定额客票3张计款39元。原告做鉴定时还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共提交交通费单据3524元。2014年8月15日、10月9日原告分两次到北京昌平增瑞立俍中西医结合诊所诊疗,该诊所出具处方,原告依处方在该诊所两次购买中草药共花费6312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北京积医健康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1520元。原告宋华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宋华尊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年,因宋华尊外固定架已拆除,没有行内固定手术,对二次手术费评定依据不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727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已经由生效的(2013)鄄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全魁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复查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结合门诊病历、处方计算,共计7244.3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年,扣除(2013)鄄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56天,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原则上按1人护理,为40500元÷365天×309天=34299元。原告在北京积医健康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15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年9周岁,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计算20年,结合其残疾系数10%,为10620×20×10%=2124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且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复查及鉴定,支付交通费亦属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其去北京复查的时间认定2720.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其申请的二次手术费评定依据不足,对该项鉴定的费用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2013)鄄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医疗费10000元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记庆不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辆,张全魁具有驾驶资格,故张记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张全魁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华尊的医疗费724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95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宋华尊的护理费34299、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7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元,共计6177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宋华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8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张记庆、张全魁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宋华尊负担153元,被告张全魁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洪友人民陪审员  董慧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