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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民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民军。200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民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民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姚民军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名居小区物业值夜班之机,将小区附近的福州道“帝豪国际会所”4楼、5楼单间内的液晶显示屏卸下堆在楼道内,并将其中的6块液晶显示屏盗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块液晶显示屏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民军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名居小区物业值夜班之机,携带绞磨机和壁纸刀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名居地下车库人防工事内盗割电机房、配电室里的电缆线,并将剥好的铜线藏匿在地下车库一个房间内,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姚民军将盗割所得的铜线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13时22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派警,称塘沽福州道帝豪国际会所内4台点唱机被盗;2014年7月1日接110派警,称塘沽福州道城市名居2栋地下车库内变电箱电缆被盗。2014年7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民警在城市名居小区4栋205号晓波物业公司维修工宿舍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姚民军抓获,经讯问,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接收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情况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杭州道派出所民警接收张××提交的液晶显示器6台,数据光盘1张,对该6台显示器进行了拍照,光盘视频显示2014年6月17日5点36分被告人姚民军手提2个袋子进入城市名居小区,并将袋子藏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照明配电室门口。3、城市名居小区人防工事竣工平面图,证实该小区人防工事的构造等情况。4、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城市名居小区人防工程为战时甲类六级二等人员掩蔽部,被盗电缆线共计10米,以及被盗电缆线的型号等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民军供述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因姚民军不能供述该名男子的具体情况,故无法获取收废品男子的证言,民警正在积极查找该男子的下落。6、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涉案的城市名居地下车库平时用途为汽车库,战时用途为二等人员掩蔽部及电站,防护等级为六级,该人防工事于2012年2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7、证人杜××证言,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帝豪国际会所点唱机被盗的情况。8、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3时左右,张××在小区里巡逻时,在3号楼地下车库拐角处发现有用环保购物袋装着的六台电脑显示器,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6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公司一个负责维修的叫姚民军的师傅将显示器放在那里,后张××把显示器和监控录像都送到了派出所。2014年7月1日10时许,发现第2栋地下车库变电箱入口电缆被盗割2-3米,后其拨打110报警。9、证人曹××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巡逻时,发现人防工事连接发电机开关的电缆线被人盗割,电机房隔壁配电柜上的电缆线也被盗割了3根。物业维修办公室放着的一个绞磨机的砂轮上有铜粉末,后通过看监控视频,发现那几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物业维修工姚民军曾经带着一个收废品模样的男子去过地下车库。进去的时候收废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木杆秤和一个空的蛇皮袋子,一会儿那个收废品的男子出来时,袋子里装满了东西,二人怀疑是姚民军偷的电缆,遂即报警。曹××证实城市名居地下车库是一个人防工事,遇到紧急情况,只需打开发电机,加上燃油就能使用。人防工事里的电缆线被盗割后,就会影响到备战期间的紧急供电,且被告人姚民军只是负责小区的水电维修,人防工事里的设备不归他管。10、被告人姚民军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先歌牌神话22寸红外线触摸点歌器6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被盗小猫牌电缆线1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1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7日,姚民军对其在城市名居小区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指出了进入该小区地下车库实施盗窃的入口、盗窃现场、剥电缆线外皮现场、藏匿电缆线铜线的现场情况,并指认了其盗窃时使用的工具绞磨机、壁纸刀。拍照12张。13、城市名居小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17日凌晨5点36分姚民军手提两个袋子进入城市名居小区并将袋子藏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库。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民军于200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6日释放。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民军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姚民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民军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民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涉案未发还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姚民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民军于2014年6月16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名居小区附近的福州道“帝豪国际会所”4楼、5楼单间内,盗窃6块液晶显示屏,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民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名居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事内盗割电机房、配电室里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情况及照片,城市名居小区人防工事竣工平面图,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人杜××、张××曹××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城市名居小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民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变卖人防工事内连接发电机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姚民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民军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曹××证言、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市名居小区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姚民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姚民军具有累犯、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事实等法定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民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