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力英与黄敏、陈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英,黄敏,陈洪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69号原告何力英,女,汉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敏,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洪平,男,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女,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何力英与被告黄敏、陈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适用简易程序月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敏于2015年4月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9日被告黄敏、被告陈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力英诉称,2007年,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门面卖给原告。该合同订立时,中介方说过户费只有一万多元,而事实上过户费需9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买房时,门前只有一个不到一米的配电箱。当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现门前配电箱已增大三倍,致使原告产生租金损失17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各自承担一半。现要求被告承担税费9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将配电箱搬迁或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84000元。被告黄敏辩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被告、重庆盛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门面以净收价800000元出售给原告,房屋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由原告单独承担。配电箱是电力部门增大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何力英与黄敏、重庆盛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敏将位于沙坪坝区门面出售给何力英;房屋成交价格为800000元,该价为净收价;房屋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由何力英单独承担;2007年5月29日,由何力英交纳定金10000元给黄敏,于2007年6月10日之前支付购房款790000元给黄敏,同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公证手续。合同订立后,何力英向黄敏交纳了定金10000元。2007年6月5日,何力英、黄敏、重庆盛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将房款支付时间变更为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28日,何力英与黄敏避开重庆盛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黄敏将沙坪坝区门面出售给何力英;房屋价款为800000元,黄敏净收;何力英向黄敏支付定金80000元;剩余房款720000元在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黄敏必须无条件地配合何力英过户;如黄敏反悔,双倍退还定金,如何力英反悔,黄敏不予退还定金。该合同订立后,何力英付清了全部房款。2009年2月6日,黄敏与其丈夫陈洪平与何力英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何力英已付清门面款800000元;何力英、朱庆生(何力英之夫)、朱虎辰(何力英之子)三人都有过户的权利;黄敏、陈洪平应积极配合何力英过户。朱庆生、朱虎辰未在场,协议上朱庆生、朱虎辰的签名系何力英所签。2012年2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黄敏与何力英之子朱虎辰的存量房买卖(转移登记)业务。黄敏未缴纳房屋交易所产生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6月,因位于沙坪坝区门面前的一个电缆分支箱发生故障,因无法修复进行了更换,所更换的新分支箱体积明显增大,为旧分支箱体积3倍左右。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洪平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29日,陈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何力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业务受理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敏于2007年5月29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6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2007年9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5月29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黄敏所出售房屋所得价款800000元为净收价,房屋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由何力英单独承担;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黄敏订立的《买卖合同》,也再次约定房屋价款800000元为净收。可见,黄敏出售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交易税费无论数额多少均应由何力英承担。现何力英要求黄敏承担并向其支付过户费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于2007年6月更换了新电缆分支箱,2007年9月28日,何力英与黄敏订立《买卖合同》,由此可见,新电缆分支箱是在何力英与黄敏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即已更换,故何力英所持黄敏隐瞒电缆分支箱增大的观点不予成立;且电缆分支箱系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所有,由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更换,黄敏、陈洪平也无权对此作任何变更。因此对何力英要求黄敏、陈洪平将配电箱搬迁或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力英何力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交纳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何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龚陵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