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3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51号楚商宾馆大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装在黄鹤楼烟盒里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10颗)贩卖给男青年余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重0.95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余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