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超炜与张艳芳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炜,张艳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姜超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群英、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超炜与被告张艳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炜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李铁石、被告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超炜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温馨花园B区5幢4单元110号住宅。被告强行在该住宅居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温馨花园B区4幢4单元110号住宅,并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艳芳辩称:一、原告父亲姜春玺在房屋开发单位腾安公司处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由于开发公司没有现金支付,而是用本案涉案的房屋抵偿给姜春玺,为此姜春玺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后以原告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全部手续均由姜春玺办理,只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登记,实际房屋所有人为姜春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虽然被告与姜春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与姜春玺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姜杉,现年11岁,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姜春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共同共有,且在2012年12月14日姜春玺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本案涉案的房屋给了姜杉,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权利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以原告姜超炜名义与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购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B区第5幢4单元110号房、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在被告张艳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买受人签章为“姜春玺代姜超炜”,原告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房屋已经办理入住手续,一直由被告张艳芳在此居住,原告称在2012年起由被告张艳芳在此居住,被告张艳芳称于2010年12月30日开始在此居住。该房屋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2014年9月10日查询房屋当前状态为期房。2014年10月26日,原告姜超炜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B区5栋4单元110室的住房于2012年(具体时间不详)被我父亲的情人张艳芳强行占有。派出所民警找到张艳芳,张艳芳承认居住在此房内,但张艳芳拒绝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B区第5幢4单元110号房、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的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姜超炜不享有所有权项下权利;其仅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购房的相关款项及支付方式、及入住交接手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非法入住、使用争议房屋的证据,即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依法占有,故原告姜超炜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超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丛富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