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许宝菊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宝菊,喊名“胖姐”,小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光、王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宝菊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许宝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宝菊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许宝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许宝菊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宝菊在二审审理期间,通过学习和反思后,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宝菊撤回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