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65号原告:冯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汪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诉称:其与汪某某于2006年底相识,2007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汪某。2011年9月,其与汪某某在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系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汪某某好玩,不思进取。其多次规劝,汪某某不听。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汪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对冯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底,冯某某、汪某某在上海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汪某。2011年9月,冯某某、汪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冯某某、汪某某系自由恋爱,自2007年起一起生活已经六七年。现冯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冯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