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庞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苏倩,女,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代理人苏倩、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无端生事,百般刁难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后期一直接触,出于缓和调解期。针对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积极培养双方感情,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属婚姻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