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丰泽区佳园白蚁防治中心与被告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泉州丰泽区佳园白蚁防治中心,负责人黄平,该中心总经理。被告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泉州丰泽区佳园白蚁防治中心与被告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害”消杀与防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消杀“四害”,被告按月支付防治工程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尚欠44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四害”防治工程款4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害”消杀与防治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3.付款申请单、发票、工作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防治“四害”工程款4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有原告与被告盖章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并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3付款申请单、发票、工作单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消杀“四害”、白蚁服务,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44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泉州丰泽区佳园白蚁防治中心与被告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四害”消杀与防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四害”的消灭与防治服务,每月服务费为1600元,如需提供合同外的服务另行付费。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无异议合同期可自动延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四害”、白蚁消杀服务,被告尚欠2013年8月至12月间的服务费44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好家居(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丰泽区佳园白蚁防治中心支付服务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