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广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广洪,男,公民身份号码:×××6099,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广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广洪无视国法,在2014年3月份,在明知是赃物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何某枝(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500的价格向一名“广西籍男子”购买一辆五菱牌LZW6450PF型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杜广洪从中赚取人民币500元介绍费。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4405元。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龙某于2014年1月6日停放在高要市南岸科德新村永宁街东二巷17号楼下被盗的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广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杜广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广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物证扣押的五菱牌LZW6450PF型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书证户籍和前科查证说明、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机动车辆查询信息及照片、车辆未能发还的说明;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伦某华、招某洪、梁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枝的供述;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和维持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杜广洪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明和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广洪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介绍他人购买,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广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广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的车辆也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广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