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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谭霞、姜连龙、毛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谭霞,姜连龙,毛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春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被告:谭霞,女。被告:姜连龙,男。被告:毛丽华,女。委托代理人:邹成国,系大连庄河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谭霞、姜连龙、毛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权、被告谭霞、姜连龙、被告毛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姜传波于2012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其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保证人为毛丽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798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7987元,现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借款人姜传波已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妻谭霞、其子姜连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息57987元,判令谭霞承担2014年6月1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谭霞承担诉讼费用,判令保证人毛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家贷款经营大棚,但是大棚没有收益,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姜连龙辩称,案涉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毛丽华辩称,姜传波于2012年10月26日与原告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订立时,我作为保证人参与其中,原告工作人员程序上不合法,告知不详尽,致使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之无效,故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为一般保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借款人姜传波虽已过世,但其儿子、妻子已继承其遗产,应当由姜传波第一顺位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姜传波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020120120010957),被告毛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五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三条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姜传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98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霞、姜连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4年6月13日(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57987元;二、被告谭霞、姜连龙承担2014年6月1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毛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谭霞、姜连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谭霞与姜传波系夫妻关系。姜传波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其母、其妻谭霞及其子姜连龙,后其母去世。诉讼中,姜连龙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姜传波遗产的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传波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姜传波发放了借款,姜传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债务发生在姜传波与被告谭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姜连龙表示其放弃继承借款人姜传波的遗产,故其无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毛丽华为借款人姜传波借款作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辩解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应为一般保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毛丽华认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13日(起诉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7987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丽华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谭霞、毛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