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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结婚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时,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村委证明、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自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男孩孙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孙某乙,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甲自理。被告徐某有探望婚生子孙某乙的权利,原告孙某甲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