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蒋永民与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民,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一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永民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永民是安福小区的拆迁户。2007年3月23日,蒋永民与安福公司签订购置商品房协议,协议中安福公司为甲方,蒋永民为乙方,协议约定:“由于商住楼房最终设计图纸还未最终定下来,不宜一次性确定准确位置及面积,为保证拆迁户的利益不受侵害,特签订本协议:一、拆迁户拆迁营业房面积52.5㎡,需安置52.5㎡;二、根据评估报告评估值,甲方需交新旧差价款26250元;三、如因安置面积大于52.5㎡,超出面积另加每平方米5000元(最多不超过12㎡),如因安置面积小于52.5㎡,最小不得小于2㎡;四、位置应安置在西南大门两侧,临中阳大道。”蒋永民主张安福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许诺补偿给其的商品房面积为52.5㎡,位置在欢乐买超市西南大门东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置商品房协议,被告需安置给原告的商铺面积为52.5㎡,位置在西南大门东侧,临中阳大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并提供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手续。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就安置的房屋在协议中约定“不宜一次性确定准确位置及面积”;第二,原告主张被告需安置的商铺位于欢乐买超市西南大门东侧,而协议中约定的商铺位置为西南大门两侧,临中阳大道,欢乐买超市系大型的购物场所,占地面积广阔,单凭原告所陈述的“西南大门东侧”这一描述,难以确定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第三,双方约定的实际安置房屋面积分为超过52.5㎡和不超过52.5㎡两种安置方案。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商铺的具体位置、面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就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并未达成具体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蒋永民的起诉。上诉人蒋永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不能确定上诉人商铺具体位置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位置应安置在西南大门两侧,临中阳大道”。从丰县地图可以看出临中阳大道的位置应位于东侧,而非西侧。另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向上诉人交付丰县安福购物中心东侧约10平米商铺用于经营,被上诉人已部分履行了合同,而西侧商铺已于2008年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房产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分为超过52.5平米和不超过52.5平米两种安置方案,并以此认定双方未就安置面积达成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时候亦希望明确具体位置和面积,但由于当时丰县安福购物中心设计图纸尚未确定,最终只得以附条件合同的形式对安置内容予以约定,此种约定是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3、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所述的“不宜一次性确定准确位置和面积”,即认定双方未对位置和面积予以明确是错误的。双方附条件约定安置面积是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且合同法并未要求合同对安置面积的约定需绝对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关于蒋永民“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的回复,2、(2014)丰行复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被安置在编号为M02#1-155和M02#1-156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47.72平米和35.27平米,不存在安置房具体位置、面积不清的问题,且该两个商铺现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因开发商逃跑无法办理安置上房手续;3、丰县地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西南大门两侧临中阳大道那一侧房屋编号为M02#1-155和M02#1-156商铺;4、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产权证书,5、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安福小区2-4-302#住房建筑面积为92.13平米,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安置面积为88.85平米,由此亦能证明上诉人不能决定具体的安置面积,实际的安置面积大小还是由被上诉人决定;6、上诉人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比照邻居房租计算的应得房租,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应得房租为55538.67元;7、检举丰县工商分局局长蒋永民强占我经营场所的情况说明,8、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两组证据证明编号为M02#1-155的商铺部分面积自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实际占有编号为M02#1-155和M02#1-156商铺,但因欢乐买的阻挠,上诉人目前无法正常使用该两处商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系针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3日已就拆迁安置方案达成一致并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对拆迁安置的具体位置、面积所作的“不宜一次性确定准确位置及面积”、“安置面积大于52.5㎡……如因安置面积小于52.5㎡”、“安置在西南大门两侧,临中阳大道”等一系列明确但不确定的约定,系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欲以安置场所的设计方案尚未确定,并非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适当,当事人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法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