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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许晓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晓东,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晓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晓东于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业成花园xx栋xx-x其家中,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民警当场捉获。随后,民警从其家中查获两袋净重分别为12.73克和0.55克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袋净重为1.64克的粉末状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许晓东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许晓东于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收缴毒品凭证、情况说明、短信息截图、银行汇款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出具的上家查找情况说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晓东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东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4.92克,且有一次以上的涉毒犯罪前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晓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晓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青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  谭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