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阎兆魁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兆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0106号原告阎兆魁,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委托代理人马怡薇(原告之妻),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薛辉,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岩,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嘉娟,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原告阎兆魁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107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兆魁及委托代理人马怡薇,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岩、徐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阎兆魁作出2014-107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其申请查询的“编号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南开区地铁2号线咸阳路站地块住宅拆迁项目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查,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建议原告到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3、《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被告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承办单。6、邮寄送达证明。以上三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原告阎兆魁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查询“编号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南开区地铁2号线咸阳路站地块住宅拆迁项目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的申请,市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告知原告建议向南开区政府咨询。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出查询上述信息的申请,被告于7月22日作出2014-107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建议到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答复公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2014-107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公开原告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但被告推卸责任不作为。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主要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阎兆魁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查询“编号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南开区地铁2号线咸阳路站地块住宅拆迁项目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的申请。2014年7月30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原告建议向南开区政府咨询。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出查询上述信息的申请。2014年7月22日,被告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4-107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原告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建议原告到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并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其针对原告阎兆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2014-107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并履行了相关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且应重点、主动公开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兆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兆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微审 判 员  杜维忠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106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