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邱艺平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艺平,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邱艺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春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福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机构代码证号46300118-1。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艺平诉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被告省高速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艺平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杨陆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从凌海高速公路路口驶入,驶向大连方向。当车辆行驶到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314公里+700米处时,因道路中有一块铁质不明散落物,驾驶人避让不及车辆左前部撞到该物品,导致车辆底盘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大连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证明书。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24,082元、拖车费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82元、拖车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高速公路局辩称:1、对于公路散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应由散落物的单位和个人负责;2、最高人民法院对道路上遗撒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说明新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公路管理部门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单位已经提交路政巡路日记,说明已经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3、高速公路上出现明铁质物品属于交通安全范畴,而交通安全问题应由交警部门负责。《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4、我单位及时清扫现场的前提条件时必须及时接到通知。5、我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对高速公路进行路政管理、收费、养护、通讯监控。其中,养护是指清扫高速公路路面,但是我们每天只清扫一次��而且,我们已将清扫高速公路路面的工作外包给其他单位。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杨陆璐驾驶原告邱艺平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大连方向)左起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4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左前轮撞到路面上一块铁质散落物(不明大货车车厢篮栏板立柱),造成车辆左前部损坏的后果。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警,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宇汽车保养厂拖至该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500元及维修费9,460元。后该车辆继续在沈阳美车驿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4,62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省高速��路局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系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证明书、原告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同时,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所以,本案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有高速公路养护和及时清扫的职责,在其享有依法收取过往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同时,还应积极、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巡查维护及清障义务,以保证路面整洁畅通,确保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省高速公路局虽提供了事故发生之日路政巡查记录,但其仍存在未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铁质散落物)的情形,应认定系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致使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肇事司机杨陆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对路面上出现的障碍物亦未做到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省高速公路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机动车一方及被告一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认为以确定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4,082元(9,460元+14,622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等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16,857.40元(24,082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加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350元(5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艺平车辆维修费16,857.40元;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艺平拖车费350元;三、驳回原告邱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邱艺平承担63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1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