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琼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钱琼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钱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琼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琼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钱琼安饮酒后驾驶鄂H×××××号面包车从京山县玉丰酒店驾车回家时,因倒车不慎与姚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9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琼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琼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琼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琼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琼安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