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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XX春与被告覃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春,覃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XX春。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琼,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凌云。原告XX春与被告覃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春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黄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凌云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春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湘J2QE**号轿车押在原告处,若四个月后不能还款,则将车辆抵偿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万元现金,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谎称自己要出去办事半个月,将湘J2QE**号轿车从原告处骗走,从此至今再未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为此借款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春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70000元的事实,另外3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3、收条,拟证明借款之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后被取走的事实。被告覃凌云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覃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XX春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覃凌云向原告XX春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5分,利息按月支付,如4个月后借款不按期还本付息,湘J2QE**号车辆抵偿给XX春,还清后再开车”。同日,原告XX春向被告覃凌云出具收条一份,上书收到被告覃凌云所有的湘J2QE**号车辆,当日原告XX春向被告覃凌云支付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覃凌云转账17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覃凌云向原告XX春要求借用抵押的湘J2QE**号车辆,至后未将该车辆交予原告XX春,从此至今再未将车辆交给原告。被告覃凌云借款之后,向原告XX春支付了三个月共计30000元的利息,之后并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XX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XX春与被告覃凌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覃凌云向原告XX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出具的借条约定按照的月利率五分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XX春当庭表示其诉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覃凌云借款后已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利息的支付系被告方自愿按照合同履行,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凌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覃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爱惠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