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镇江天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天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镇江天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沙家港西1号。法定代表人文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7号309室。法定代表人魏永祥,总经理。原告镇江天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天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原、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按被告(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单晶炉石墨热场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的总价款为196792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价款1450000元,尚欠合同价款517925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十日内付清全部价款,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17925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给造成原告的损失107728元(自2012年6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8%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单位工商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10月13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3、经被告盖章且由其公司副总经理潘镇阳签字确认的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517925元的事实。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原、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按被告(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单晶炉石墨热场配件。合同约定甲方预付订单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收到货物后10日付清全款,产品验收标准按图纸或双方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制作交货义务,累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1967925元的产品,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1男10月8日给付原告400000元、2012年6月8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共计1450000元。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17925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自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按相关设计图纸为被告制作产品,合同名称虽是购销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179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等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价款,其长期借故拖欠,显属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天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17925元,并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57元,由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朱霞萍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冷培前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关注公众号“”